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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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之終止
2017-04-0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地上權成立當時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為斟酌之依據。查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在供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建物係於二十年間建造完成,八十一年間曾拆除部分違建,嗣經被上訴人就原有結構整修加以鋼樑,內政部於一○○年十一月十日公告劃定系爭土地為更新地區,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建物雖經整修而尚堪使用,惟該建物自二十年間建造後,迄今已逾八十年,倘經被上訴人一再整修而繼續使用,是否有違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況系爭土地更新與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在供系爭建物使用無涉,則系爭地上權成立之後,已經整修之系爭建物現有結構、使用狀況及公告劃定系爭土地為更新地區等情形,得否執為斟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依據,不無疑問。乃原審將之列為斟酌之依據,已有可議。
次按形成判決固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惟此係指形成力本身發生之時期而言,倘形成判決之內容係使其標的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者,則於發生形成力之際,其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即溯及既往發生。本件上訴人訴請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法院所定存續期間之起算日,似非不得溯及既往發生效力。原審就此亦未詳加研求,遽認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並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