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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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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終止租賃契約

2017-04-0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迄未定期催告伊支付租金等語。而原審亦認定上訴人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被上訴人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僅發生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終止租約之通知效力。則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終止系爭租約前,有無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支付租金,攸關其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原審就此並未詳加審認,徒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通知,即認其已合法催告上訴人支付欠租,得終止系爭租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