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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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513條法定抵押權之認定
2017-04-0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倘無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或工作物非定作人所有,不能謂就定作物有法定抵押權。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固不待登記即生效力,但仍以屬於定作人所有之不動產為限,始得對之主張法定抵押權。而建物所有權之取得,除基於他人既存之權利而繼受取得者外,非不得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產權;至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僅為依建築法規行政管理之措施,並非決定建物所有權歸屬之依據;另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通常有其原因關係,或基於買賣或互易或其他法律關係,不一而足,亦不能僅以第一次登記名義人,作為判斷原始取得建物產權之依據,進而推論為該建物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查原審以藍○洋為系爭建造執照變更後之起造人之一,及其為附表B所示建物之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即臆認應以富○公司、藍○洋為定作人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簽訂之合約為系爭建物之承攬契約云云,依上說明,已有未合。又系爭建造執照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變更起造人為包含富○公司、藍○洋在內之六名起造人後,富○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向台灣銀行板橋分行貸款所出具系爭建物之承攬契約,仍為富○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簽訂之合約,有該行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板橋營字第○○號函文主旨檢附之工程合約書原本足憑。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施作期間,陸續出具其收受富○公司支付工程款之證明單予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亦有該證明單可稽,似見僅富○公司為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之出資人。如果無訛,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建物之承攬契約為富○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簽訂之合約,而非富○公司、藍○洋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簽訂之合約等語,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倘若上訴人上開主張非虛,系爭建物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應僅為富○公司,而不包括藍○洋。則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A所拋棄法定抵押權之範圍究竟為何?即與被上訴人就附表B所示建物之受償順位是否應後於上訴人之判斷,所關頗切,自有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乃原審未遑深究,遽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