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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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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認定與終止

2017-04-0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解釋契約,除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經查原審以系爭授權書並無許老有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記載,因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仍然存在。但核證人張○郎之證詞,系爭授權書係由伊交予被上訴人並告知其內容,被上訴人亦稱其知悉財產來源後始予簽立,而許老有當時亦在場,伊有看到許老有有和許○芳或被上訴人講話等語,此為原審確認之事實。如果屬實,許老有當時既曾與被上訴人交談,被上訴人旋即於授權書上表明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交由許○芳全權處理,則系爭授權書固無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文義記載,但依其情節,許老有及被上訴人間有無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真意?非無再行探求餘地。且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是否仍然存在?涉及其後許清芳與黃○田間信託法律關係是否合法成立之問題,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逕以授權書無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文義記載為由,遽認許老有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關係仍然存在,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