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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要件與適用

2017-04-0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繼承權被侵害,被害人得請求回復之。其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七號著有解釋。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而繼承權被侵害,係於繼承開始逾十年後始發生者,在此之前,既無侵害事實,即無請求回復可言,尚非得逕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認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業因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於此情形,關於該項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法無明文。為早日確定繼承關係,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即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權被侵害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查洪○金於五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死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雲係其養女而有繼承權,洪○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死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華嗣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洪○金之遺產,及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均以其一人為繼承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基此事實,足認洪○華於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間始自命為唯一繼承人,並排除共同繼承之上訴人就系爭遺產之權利。縱其未辦妥該遺產之繼承登記,亦屬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依上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訴請回復繼承權,其請求權已罹於十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原有繼承權即已喪失,對於系爭遺產要無因而取得所有權可言,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