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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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
2017-04-0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一○四年二月三日本院一○四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賴○照於原法院另案○○○年度重上字第○○○號事件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以系爭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賴○明對其個人請求之代墊款債權為抵銷抗辯,依上說明,尚有未合。且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既非賴○照所得單獨行使,亦難認其抵銷之意思表示發生請求效力而得中斷時效。
復按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是倘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並無適於抵銷之情形,自不得於債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以之為抵銷。對於賴○明之不當得利債權,為賴○金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以之與個別繼承人各自對賴○明所負債務互為抵銷,上開規定尚無適用之餘地。賴○照等對賴○明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前金額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無抵銷適狀,並經賴○明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已消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四○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賴○照等請求確認對賴○明之上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不應准許。賴○照於前開另案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所為抵銷之抗辯,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已如上述。是計算賴○照等系爭不當得利請求之時效,應自起訴時之一○○年一月十八日回溯五年即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前部分,已罹於時效,賴○明得拒絕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