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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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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息之派發與開始營業之認定

2017-04-0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分別規定:「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二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是公司符合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固得於未開始營業而無盈餘時,分派股息,但開始營業後,須有盈餘始得為之。而所謂「營業」,係指公司經營其事業獲取利益之事實狀態,故「開始營業」應以該狀態之啟始為認定時點,以判定其因營業而獲取利益後有無盈餘,當不以其全部營業據點均開始營業為必
。查台灣高鐵公司自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於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通車營運,正式向旅客售票並獲取營業收入等情,為原審所認定。果爾,台灣高鐵公司自何時起經營其運輸事業以獲取利益?又台灣高鐵公司公司章程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載明「各年度股息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發放之」,則於九十五年度以前,系爭特別股股息之計算方式為何?台灣高鐵公司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四日給付國泰等二公司各五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二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似係以「系爭特別股總金額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除以三百六十五(日),再乘以四」為計算
方式,而非以「系爭特別股總金額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先除以十二(月),再除以三十一(日)乘以四」。倘若如此,原審採後者以計算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一日之系爭特別股股息,其依據為何?此方式與以往系爭特別股股息之計算是否相符?亦待釐清。台灣高鐵公司自何時開始營業,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國泰等二公司請求其給付股息,是否有據,金額若干,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