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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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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辦市地重劃糾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

2017-04-0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市地重劃,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為促進地方區域之發展,增進土地資源之效用,及維護公共安全、改善公共衛生與建設公共交通,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以落實都市計畫之內容,及利於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參照),使原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宗地條件良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而可增加其利用之價值。其中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獎勵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並未規定將公權力之行使託付予重劃會,與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行政委託之意義並不相同,其與土地所有人間實為集體私法契約關係,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之關係存在。是重劃會與土地所有人間就市地重劃之重劃土地分配、差額地價補償及重劃費用之負擔,遷讓、交接土地等爭議,自屬民事爭議。重劃會本於其實施重劃業務之職權,為完成重劃計畫,自得依獎勵條例之規定
(如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土地所有人履行其本於契約應行交付土地或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義務。而獎勵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重劃會協調不成時,由主管機關予以調處,無非藉由公權力適度介入,調和個人與重劃會之利益,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簡省勞費,究不因此變更其私權爭議之性質。至於主管機關如於調處程序為具體之裁決,不服該裁決結果者,是否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乃另一
問題,與重劃會及土地所有人得就上述爭議提起民事訴訟,係屬二事。查本件關於遷讓之爭議,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經三次調處,最終既作成調處不成立之結論,並通知當事人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可見其已終結調處程序,且未曾為行政裁決,依上說明,重劃會自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解決紛爭。原審徒以獎勵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由主管機關調處為由,即認就上述爭議僅得由主管機關為行政處分,重劃會無請求土地所有人拆遷之私法上權利,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於法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