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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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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就有無羈押要件應否羈押及羈押有無必要之審查

2017-04-0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25號刑事裁定要旨
按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裁定略以:被告劉○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情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執行羈押。抗告人即辯護人林○輝律師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以:被告無任何違反國境規定,先前遭通緝,係因未受傳票之通知,無任何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除於本案係經通緝到案,並於另竊盜案逃匿,經發布通緝,足認有逃亡之情事;再衡諸被告經第一審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在案,如經判決確定,即面臨重刑之執行,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之「相當理由」認定標準。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因認抗告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再事爭執,並以同案共同被告已獲交保云云,求為撤銷原裁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