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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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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罪判決書之記載

2017-04-0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要旨
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實記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未為記載,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二者有別。是被告究係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有犯行,自應於事實詳予認定,並於理由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始為適法。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亦有規定。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訴毀損苗栗縣政府辦公室後門白鐵欄杆及走道牆壁頂端、後門玻璃,涉嫌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罪嫌部分,雖以上訴人開槍射擊該處,並無毀損該建物之重要部分,是此部分既不構成毀損建築物罪,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依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九二號判例,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行為,與後續所為韓○賢住處槍擊行為屬接續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九二號判例所稱「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為限,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變更法條可言。」係指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而應為無罪判決而言,倘應成立起訴書所指以外之罪名者,即無上開判例之適用。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毀損苗栗縣政府辦公室後門白鐵欄杆及走道牆壁頂端、後門玻璃部分,認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罪嫌,然原判決已說明經審理結果認該部分不能成立毀損建築物罪,而係與上訴人另毀損告訴人韓○賢鐵捲門、玻璃門及住處玻璃飾品部分,同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該部分自始未經苗栗縣政府告訴,僅係訴追條件尚未成就,並非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而應諭知上訴人無罪之情形,因檢察官起訴認與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就該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為適法,原判決就此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