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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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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或致重傷之成立仍以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2012-11-10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以被害人確係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亦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而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基於遺棄之故意,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生被害人死亡、重傷之加重結果,為成立要件,乃同條第一項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除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死亡、重傷之加重結果外,尚以行為人逃逸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令其就肇事逃逸行為負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罪責。亦即行為人雖有逃逸之遺棄行為,然如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將發生死亡、重傷之結果者,則其死亡、重傷之結果與行為人之遺棄行為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無從成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