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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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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當因果關係於第三人行為介入時之判斷

2017-04-0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刑事判決要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著有判例。
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行為人自應負責。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能謂無因果關係。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與少年曾○銘、李○叡、蘇○億、潘○府等人分持鋁棒、木刀、木棒毆擊被害人頭部,及鍾○明自承持蝴蝶刀從被害人右背部刺入二刀,暨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右側大量血胸併休克,右側張力性血胸,右背部穿刺傷,右橫膈膜穿刺性破裂二公分,肝撕裂傷,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出血,腦部腫脹並腦部脫垂,多重器官衰竭等情,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記載:七、死亡經過研判:(四)右背銳器傷造成的血胸及頭部鈍器傷的硬腦膜下出血,皆屬嚴重,均有可能致命。(七)研判死亡原因:甲、多重器官衰竭。乙、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丙、血胸及硬膜下出血。丁、右背刺傷及頭部鈍器傷等情,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持鋁棒毆打之傷害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鍾○明之殺害行為,同為肇事原因,然不影響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本院上開判例或採證違法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原審既認定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所謂因果關係中斷,因而未再說明是否因果關係中斷,亦非理由不備。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