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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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案件併科罰金刑之認定、共同正犯罪刑、量刑
2017-04-0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刑事判決要旨
原判決就本案森林法所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亦即上開罰金基礎之贓額,其準據為原木山價,而非加計費用之市場交易價格。而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 點關於有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及該部函釋,其估算方式為:【山價=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故原木山價與交易市價之落差在於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依卷附贓木管理機關嘉義林管處所出具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其上列載依照一0三年二月份嘉義地方市價,查定該牛樟木二十六塊總市價為十七萬三千六百元,扣除細目為伐木造材、人力搬運、人力裝卸、卡車搬運等生產費0 元(按陳鴻慶等人犯罪行為本身之伐木造材、搬集運送,無生產費可言),是核計原木山價為十七萬三千六百元。茲斟酌本案相關情狀,於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範圍內,對上訴人等各併科如其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罰金。陳○元、吳○溫雖以陳○慶確透過李○生以每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承租0000-00小貨車一輛,用以搬運竊取之牛樟木云云。然上訴人等伐木造材、人力搬運、人力裝卸等,並未產生其他費用。而上述山價如扣除當日承租車輛之費用二千五百元,原審所得科處之罰金為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在該範圍內,是原審就上開山價之計算縱與事實略有出入,亦不影響原審之判決結果。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犯之者,仍屬共同正犯範疇,僅因「結夥」當然含有共同正犯性質,於論罪時無須再贅引「共同」而已。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加重,係指「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言,並非當然加重二分之一,在「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範圍內,仍得斟酌個案情節,裁量其加重之程度,倘無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例示事項,兼及其他與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相關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加斟酌而為刑之宣告,兼顧其等之儆懲與更生,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未見有裁量違法、不當情事。
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犯之者,仍屬共同正犯範疇,僅因「結夥」當然含有共同正犯性質,於論罪時無須再贅引「共同」而已。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加重,係指「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言,並非當然加重二分之一,在「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範圍內,仍得斟酌個案情節,裁量其加重之程度,倘無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例示事項,兼及其他與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相關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加斟酌而為刑之宣告,兼顧其等之儆懲與更生,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未見有裁量違法、不當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