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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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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62條 解除權消滅之情事與認定

2017-04-03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毀損,係指給付物所有價值減少,不獨物之形狀等之變更,給付物設定有第三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如已至不能返還之程度,亦即以原物返還及減少價額之償還(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已不能達完全回復原狀之目的者,其解除權消滅。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至同年六月間先後交付系爭機器設備及試車,鹿○公司並於同年五月間以該機器設備辦理動產抵押擔保借款債權,該機器設備嗣已拆除線路不能上電運轉,為原審所確定。鹿○公司自承:伊「有把機器的線路分開」、「剛剛開始拆就接到原告(即上訴人)的存證信函」之語。上訴人迭稱:系爭機器設備於鹿○公司行使上開解除權前,已遭鹿○公司「截斷」電線,拆除「滾刀」、「伺服馬達」、「自動調刀伺服控制」、「自動儲料區」及「成品儲料區」等機械零件,該機器所有價值明顯重大減少,縱將該機器返還或減少價額償還,亦已不能回復原狀,此乃可歸責於鹿○公司占有該機器中所造成,其解除權自歸消滅;況前開鑑定報告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及第四四頁所載現場勘查與報價單不符,均屬可歸責於鹿○公司之事由等語。此與系爭機器設備能否按交付時之狀態 返還上訴人,是否已至不能返還之程度,暨鹿○公司之契約解除權已否消滅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徒以系爭買賣契約經鹿和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解除為由,遽予否准上訴人本訴請求鹿○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本息及就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鹿○公司八百萬元本息,自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