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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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認定
2017-04-03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要旨
惟按建物於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由其原始建築人取得所有權。至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乃行政主管建築機關為實施建築管理而依建築法規定所核發准予建築或使用之證照,此與建物建築完成後,該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應屬二事,自不得僅憑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名義,遽認其係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可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查原審認吳○榮等三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吳○榮、吳○榮提供系爭土地,陳○德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既非建造該等房屋之出資人或土地所有人,又非原審所認定承攬關係之當事人,其如何得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縱吳○榮本於與陳○德間之承攬關係,得以地主之定作人身分,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其於未辦妥登記前,如何將該所有權移轉由被上訴人取得?凡此均攸關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及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審未詳加推求,遽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且與吳○榮共同主張被上訴人為原始取得,認被上訴人為該等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