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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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給付加班費之工時認定
2017-04-03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要旨
惟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內容係駕駛車輛,工作時間採排班制。而被上訴人工作規則規定員工於上班時間離開工作場所應請假,為原審所認定。證人汪○良證稱:早上六點要打卡,…通常(下午)六點到六點半間會問班長,如果沒有勤務就可以下班,一般如果沒有遊覽車勤務,就是會晚上六點半到七點間下班,中間沒有勤務時間就是要負責洗車…就會待在機場,…因為沒有交通工具沒有地方跑,因未有固定排班時間,中間頂多買東西或睡覺或與其他司機聊天等語。證人范○河亦證稱:我們是做一天休一天,到我退休都一樣,是早上六點要打卡上班,晚上六點打卡下班…趟次間就在停車場睡覺等語。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每天第一班出車前一個小時前要打卡,最後一班回到公司也要打卡,結束後就可以馬上回去,並沒有限制打卡時間等語。足認被上訴人要求駕駛員最遲應於早上六點打卡上班,下班時間通常在下午六點以後。上訴人除駕車時間,原則既均應在機場之停車場,趟次間之空檔時間離開工作場所須請假,則自上班打卡至下班打卡間,除駕車以外之時間是否能認上訴人可自由行動?可否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均非無疑。原審未遑調查審究上揭各情,逕認趟次間之空檔可供上訴人自由行動,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該空檔非屬上班之工作時間,自嫌速斷。
次按勞基法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故關於工作時間於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旨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貫徹保護勞工之本意。查上訴人或作一休一或作六休一,為原審所是認。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是否違反該規定?原審僅以趟次間非上班時間,即契置未論,亦有未合。
又按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所定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以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亦經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明文規定,前開規定並屬強制規定。
又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其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惟就是否屬於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應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同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更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任意決定。本件上訴人所從事之駕駛工作是否屬於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規定之特殊性質之工作?有無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被上訴人薪資給與辦法,有無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被上訴人依其薪資給與辦法給付例休假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有無違反上開勞基法之強制規定?原審悉未詳查細究,遽以上訴人之工作採預先排班制,屬間歇性工作,且兩造就工資、加班費等項已達成協議,即認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再訴請給付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加給,自欠允洽。再者,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均曾擔任單班制大客車駕駛員,係作六休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被上訴人係不論當月有無應放假日,均按此方式使上訴人輪休,則上訴人稱其於紀念日、勞動節日、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及勞基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特別休假,均正常工作,是否不可採?上訴人縱同意於上揭休假日工作,被上訴人是否應發給加倍之工資?其輪班情形與勞委會函釋所指休假日調移工作日情形是否相同?乃原審未遑究明上訴人輪班狀況及加班費發給情形,徒以上開函文及被上訴人排班要求上訴人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此為上訴人所知悉且無異議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非無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