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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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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1條1項條件擬制成就

2017-04-03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查原審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應將系爭房地以兩造各自委託鑑定較高之價格為準出售,扣除相關稅費及貸款後,將價款餘額交由亞東公司處理陳○鎮生前之債務。而系爭房地業經兩造各自委託鑑價,其較高價格為九百八十七萬元。果爾,倘陳○鎮生前確有積欠亞東公司債務,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地出賣為系爭債務之履行期。而系爭房地如非不能以上開價格出賣,被上訴人故意不為,依上說明,即應視為其清償期到來,其應清償之數額並得依上開鑑定價格扣除稅費及貸款後,予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