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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於工程案件之適用

2017-04-03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五百十四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一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原審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係形成之訴,惟該規定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而參考較長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二年之規定,認除斥期間以二年為宜,固非無見;但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之。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曾主張: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劇烈波動,致伊工程成本遽增,被上訴人允諾向業主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後,再按比例撥付予伊。嗣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補貼作業要點,撥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嗣竟拒絕按比例支付系爭調整款予伊,有違誠信等語。究竟被上訴人是否曾為上揭允諾?倘被上訴人曾為該允諾,則於嗣後被上訴人明確拒絕支付調整款之前,得否認已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能否謂工程驗收完畢時,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形成權即完全成立?原審俱未調查審究,遽以除斥期間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完畢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算,上訴人於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