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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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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定性及確認信徒關係存在

2017-04-03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參照),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又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期其決定之內容能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與內容符合法令及章程規範,如有違反,依設立董事會制度之趣旨以觀,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以信徒大會決議為最高意思機關,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管理委員,其管理委員類似於法人之董事;而系爭信徒大會如附件二所示之決議,其出席人數未逾信徒總人數之半數,另系爭委員會就信徒資格之取消及新增信徒之系爭決議,違反章程規範,因而類推適用上揭法律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於其餘贅述之理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