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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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8條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
2017-04-02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刑事判決要旨
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公務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使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其他第三人獲得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且100年6月19日修正前該條例就無此身分者,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時,且無刑罰規定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