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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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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認定

2017-04-02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刑事判決要旨
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又共同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或同時在場,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並未參與實行竊盜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其有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石家瑜事前謀議為上開竊盜犯行,以及如何進行謀議,自應依積極之證據予以證明,始足以論斷上訴人是否成立本件準強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