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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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刑事法院應依職權認定
2017-04-02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要旨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為行政處分,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又行政機關對其職權範圍內專業性事項所為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地方自治機關處理自治事項之判斷,亦同。此項決定違法與否之爭議,固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然就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縱以行政處分爭議為斷,刑事法院仍應依職權自行判斷。再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無效,同法第一百十一條設有規定,該條第一款至第六款為無效原因例示規定,第七款則為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概括規定。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而係以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人之標準決定,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原判決認定台中市政府依職權將瑞成堂列為暫定古蹟,為地方自治機關處理自治事項之判斷,並無明顯無效或得撤銷情形,而予採擇,不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乃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以上開處分有重大瑕疵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尚屬誤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