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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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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認定

2017-04-02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刑事判決要旨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當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億○○公司先後以「EDF-消費創富分紅計劃菲律賓向上國際集團—億○○國際有限公司」、「EDF 消費創富分紅計劃-菲律賓00 (即萬○)國際集團、億○○國際有限公司」等名義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以會員投資新台幣十萬五千元成為鑽石級會員,依約定可獲取之報酬經換算為月息2.38%,即年息28.57 %,已逾法定利率年息20%。原判決敘明經參酌民國一00年至一0一年間(上訴人等吸金期間)社會經濟狀況,歐洲已發生主權債務危機,美國持續進行非常規貨幣政策(QE),財政金融陷於不安,我國係小型開放經濟體,經濟狀況深受全球經濟成長榮枯影響,中央銀行為免銀行曝險維持金融穩定,採行低利率貨幣政策至今。斯時國內金融機構2-3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僅為年息1.395%-1.425%(以一00年八月間台灣銀行牌告利率為例),則上訴人等以相當年息28.57%之紅利吸收資金,較之顯有特殊超額,足見以上開鑽石級會員獎金條件,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即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記明其認定之理由。此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陳○亨上訴意旨,泛以本件投資報酬年息未超過30 %,非與本金顯不相當,執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非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