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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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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票行賄罪之成立需對有投票權人為之

2017-04-02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刑事判決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原審並未調查本件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其中有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者,以及檢察官是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其等所收受之賄款宣告沒收,亦未查明該等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於其等被訴投票受賄罪嫌之案件中,經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其等所犯收受賄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遽於其判決理由伍之九之1內說明:「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現金,無論扣案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其等所犯收受賄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是除該部分外,其餘與本案有關之扣案或未扣案賄款,被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單獨沒收或分別與附表所示之共同正犯(含樁腳及共犯)連帶沒收」云云,依前述說明,尚嫌調查未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