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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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變更與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有無關聯
2017-04-02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4號刑事判決要旨
都市計畫法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制定;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此均為都市計畫法第一、二、八條所明定,而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更有同法第二章之相關規定可依,足認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係以都市計畫法為其法源依據。本件系爭第二次通盤檢討書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由擬定此都市計畫之機關桃園縣政府,於九十年十月函公告實施,此有桃園縣政府一○一年十號函及第二次通盤檢討書封面在卷可按,所為變更形式上仍屬都市計畫之一部分,而有法律授權之依據,固無疑問。然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除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係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外,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之,同法第四十八條已有明定。則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究應依何方式取得,即屬都市計畫所依據之母法已有明定之事項,自已非同法第二十六條授權之範圍。就法規範之位階而言,擬定計畫之機關所為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自不得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方式,逕為排除其母法之規定,而對人民權益為法律上所無之限制。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之道路係屬公共設施用地,其取得方式自有上開第四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據此而論,系爭附帶條件就上開七號計畫道路於住宅區內之用地取得,逕自規定「其未開闢之計畫道路須由開發者無償提供與自行興闢」,不僅與上開母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有違,且對相關用地權利關係人之權益,逕自為法律所無之限制,無論其行政行為之定性為何,是否為自治規章或職權命令,均不生法規範之效力,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各類法令不合,被告等依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辦理系爭計畫道路用地之價購取得,縱有違反該附帶條件,亦無由構成此款之圖利罪。原判決說明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雖有擬定計畫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之相關規定,然此規定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始增訂公布,上開含附帶條件之第二次通盤檢討書公告實施時,尚無此規定,該附帶條件並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被告等所為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所為論斷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