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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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犯之概念、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是否屬集合犯之判斷
2012-11-10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並無必須多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始得成立,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且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行使偽造會議紀錄,縱係為增加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該次所為之借款額度,然二者相距達約半年之久,其時間間隔亦難認係緊接而為。則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緊接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進行,且在後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係為增加前次犯行借款之額度,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亦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