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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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379條14款判決不備理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1項5款
2017-04-02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刑事判決要旨
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前後齟齬,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再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賄賂之可言。原判決論黃○鴻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前揭事實,對於黃○鴻如何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亦即在其職務上有何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行為,未詳予記載認定,已有未合。且依薛○榮於第一審證述:「(依你的能力你可以順利標到,你幹嘛還要給付那麼高的回扣?)不好標,因為有的是一些長期的廠商都在製作,你要進去標工程不好標。」「(如果沒有給回扣還是可以標得到?)可以,但是要用搶的,一定要標很低,標很低跟那個回扣差不多,可是你用搶的標,可能工程會比較不是好的。」等語,似意指趙○昌所設計之前揭產品規格一般廠商均有能力製造,並非僅其獨家生產。則黃○鴻就此部分究竟如何指示趙○昌以「規格綁標」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取回扣,非無疑義,自應詳為究明。此亦攸關宋○興、薛○榮就事實二及薛○榮就事實三、四部分,是否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黃○鴻、趙○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而應論以上開罪名之認定,應有調查明白之必要。原判決就此疑點未予調查釐清,逕為黃○鴻、宋○興、薛○榮有罪之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所謂「回扣」,凡公務員與對方期約將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者,均屬之。至於係在公用工程決標前或後,由公務員主動所為期約,或由對方行求後與公務員達成之意思合致,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且均係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對價。本件原判決既認定黃○鴻與趙○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黃○鴻指示趙○昌以綁標方式辦理系爭九十二年度工程之招標採購,再指示趙○昌與有意得標承攬本件工程之薛○榮協議,達成薛○榮提供本件工程決標價額25%之金額,作為取得本件工程承攬對價之賄賂等情。如果無訛,黃○鴻與趙○昌經辦上揭公用工程,既係先與薛○榮期約按得標價即工程價款一定比例之金錢交付趙○昌及黃○鴻,並進而予以收取,所為能否認為不該當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構成要件?自有再加研酌之必要。原判決未遑詳察,逕認黃○鴻不成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而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難認適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