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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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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不法利益」之認定

2017-04-02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所指之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而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固不在所謂圖利範圍;至圖利對象所得之利潤,無論是否為「合理利潤」,則仍係本款所稱之不法利益。此為本院所持之一致見解。原判決於計算上訴人所圖其借牌之「豐○土木包工業」承包附表一編號6至及附表二所示工程之不法利益時,未扣除其「合理利潤」,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