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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誘捕偵查與機會教唆之法律評價、運輸毒品之罪刑認定
2017-04-02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要旨
國家機關職司偵查或偵查輔助人員之任務在於打擊、追訴犯罪,依「國家禁反言」原則,不得為了追訴犯罪而挑唆發生或製造犯罪,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三項明文揭示:「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以資規範。而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案件,常使用之誘捕方式辦案可區分為兩種,一為「犯意誘發型」或「犯意創造型」誘捕,一為「機會提供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本具有犯意,初非警察人員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得之證據,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
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得由其檢察長或最上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由入、出境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固有明文。然該規定係因檢、警單位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於毒品尚未入、出境之前,認有實施控制下交付之必要,而規定得由檢、警單位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核發偵查指揮書,由入出境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之程序。此與本案已由國外以郵件寄送方式夾帶大麻入境,在寄達我國境內之前,檢、警單位並不知情,財政部台北關於該郵包已進入我國境內,於有關單位查驗上開郵包時始緝獲,財政部台北關於查獲後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之一規定移送航調處處理,有財政部台北關號函、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可憑,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已進入我國境內始為查緝機關發現,自與上開規定為實施控制下交付之必要,由入出境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之程序並不相同,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原判決於理由敘明:如毒品業已入境,而走私毒品者亦在國內時,即無「人員」「毒品」入出境之問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等旨,所為論斷,並無違誤,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責。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 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自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行為人若知悉為毒品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者, 均同有運輸毒品罪之適用。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觀上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而基於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由謝○育利用國際郵件遞送之方式寄送至台灣上訴人所指定之地址,而為國際間之轉運。再參酌扣案如 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之數量,以及其係利用國際郵件自外國遞送入境,非屬零星夾帶及短途持送之情形,上訴人所為確屬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等旨。則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為論斷,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與謝鎧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謝○育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以附表編號3 所示包裹自加拿大運輸進入我國境內,該包裹雖在入境後即由財政部台北關人員檢查發見內藏上開大麻而予以扣押,然既已自加拿大起運,並已抵我國境內,縱上訴人於收受時,扣案之大麻已由財政部台北關查扣,仍應認上訴人運輸行為業已完成,於入境時已經運輸、走私既遂等情。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運輸、走私既逐,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