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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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或共犯自白之法律評價、證據裁判原則
2017-04-02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刑事判決要旨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基於證據裁判主義,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又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可知依所應調查之待證事項性質之不同,其證明方法,仍有嚴格證明及自由證明之別。涉及犯罪事實要件之該當性、有責性及違法性,或刑罰加重、減輕等與刑罰權擴張、減縮有關之事項,應採取嚴格之證明,故其證據調查之方式及證據能力,均受法律所規範,適用直接審理原則;至非屬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及與刑罰權擴張、減縮有關之事實,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
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僅屬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之裁量事項,與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之擴張、減縮無關,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其使用之證據,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是原判決依警員王○華所述上訴人於警方搜索時主動交出槍枝之犯罪後態度,僅係作為審究第一審科刑妥適與否之參考,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訴意旨指稱王○華之陳述未經具結,亦未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及提示告以要旨,原審採證程序違法云云,尚屬誤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