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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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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8條、商標法第83條之闡釋及量刑是否違法之認定

2012-11-10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必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足當之。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直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所謂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供犯罪之用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之情形而言。又商標法第八十三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係以犯同法第八十一條及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為要件。
犯罪態樣,依其犯罪性質可分為「共同正犯」與「對向犯」,所謂「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其等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