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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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刑之認定
2017-04-01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製造、販賣毒品云者,本屬數個獨立成罪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者,得從一重論處;否則,即應併合處罰。
再者,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係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以毒品已否交付購買者為其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倘毒品已交付購買者,不因其後購買者以毒品數量不足、品質不佳等理由,拒絕付款或要求售賣者退貨還款,而影響該販賣毒品行為之既遂。
二、原判決已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之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穫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被告栽種大麻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持有大麻種子,進而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由甚詳,所述於法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