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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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訴強制律師代理之立法旨趣及違反之效果
2017-04-01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均未設有除外規定,而自訴人僅稱其獲文化大學法律系碩士學位(見刑事自訴狀),並不具有律師資格者,仍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之立法理由,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因無法為適當之陳述及完全之舉證,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第一審裁定命自訴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自訴人逾期未補正,依首揭說明,第一審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自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等語,詳為說明所憑理由,與法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