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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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繫屬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消滅
2016-12-0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0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應待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後賡續訴訟,故訴訟繫屬並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當然消滅。是以倘原告對於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撤回起訴,為保障該法定續行訴訟人之訴訟程序權益,自仍應得該續行訴訟人之同意,始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民法第五編第五節)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本件蔣○發之繼承人縱均已拋棄繼承,仍有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餘地。據此,原法院所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論旨以:蔣○發無人繼承,相對人無從以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承受其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無待同意逕認訴訟業已終結等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