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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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扣押之釋明
2016-12-0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3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本件再抗告人迭稱:相對人現存之財產僅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九樓房地,價值約五百十萬元,不及伊上開損害額三分之一,顯無法滿足伊之債權等語,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為證;相對人則否認再抗告人對伊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而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既為原法院所確定,則相對人堅決拒絕給付,其現存之財產又與再抗告人本件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屆時恐難以之取償,如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似此能否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未釋明,是否不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法院未遑細究,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