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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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參加訴訟
2016-12-0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1號民事裁定要旨
查給付之訴固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惟第三人如否認該給付債權存在,主張其私法上地位將因其否認而受不利益影響之當事人,自非不得對該第三人提起確認之訴。原法院見未及此,遽謂抗告人提起確認訴訟為重複起訴而僅移送給付之訴部分,已有未合。次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業已聲明駁回湯○萬之上訴及確認中科局應將系爭債權給付抗告人,有其民事主參加訴訟起訴狀可稽。原法院遽謂其未對湯文萬為任何聲明,亦有可議。
又抗告人係主張其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湯○萬則主張該債權為皇廷公司所有,對於系爭債權究為何人所有,既為不同之主張,能否謂抗告人主張之權利不能排斥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在,其不得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即滋疑問。原法院逕謂其不得提起,並有未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