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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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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委員會將他人共有之停車空間劃設停車位供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2016-11-26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倘乏正當依據,即應成立不當得利。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原審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大廈地下二層停車空間內劃設機車停車位,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則被上訴人似對該等機車停車位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果爾,能否僅以其未使用該等停車位,而謂未受利益,非無疑義。
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其主張之期間,對於系爭大廈養生館之使用、收益受有侵害,既為原審所認定,則該期間業已經過,上訴人於該期間內不能使用、收益該養生館之損害,如何回復原狀?亦非無疑。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以被上訴人未受利益及上訴人得請求回復原狀,而為上訴人不利判決,自嫌速斷。
又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經核准之用途為商場或辦公室,伊將區分所有建物為如何之使用,或出租給第三人為如何之使用,只要符合法令即得使用,非被上訴人或系爭大廈規約所得限制等語,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另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查伊所有二號二樓等十二戶依目前核定之使用類組,或申請變更使用類組後,得否作為:八大行業、餐飲業、宗教團體活動場所、瓦斯煤氣業、葬儀社、當鋪、老人安養院、資訊休閒業之用?攸關其就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是否受系爭決議增訂規約之拘束,及是否不能主張該決議為無效。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亦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