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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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之要件及因果關係之認定
2016-11-26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歸責性及違法性,且其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同條第二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固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惟仍須其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一再抗辯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係與被上訴人合意,原操作為正值,嗣因福島事件始轉為虧損,為彌平損失,所以擴大投資,但沒有辦法彌補等語,參之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大眾銀行存摺,長時間投資餘額多數時間均在一百多萬元,於一○○年三月十一日福島事件前之結餘金額則有一百九十餘萬元、二百多萬元,甚至高達三百多萬元。倘屬無訛,原審未遑說明上訴人代為操作買賣股票,於福島核災事件發生時,欠缺專業之注意義務;或其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三、十九款,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十三、十五款之規定,與上訴人代為操作股票買賣致被上訴人受有一百七十三萬一千四百零七元虧損之間,如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起訴時似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