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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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與舉證責任
2016-11-26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要旨
復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系爭律師費之案件雖係由張○純以泰利行負責人之身分對胡○格提告,並由張○純委辦,惟依證人張○雄證述:當時張○純、胡○政、胡○德三人均有參與討論該案件等語,似見胡○德對該案件具有利害關係,則其逕行簽發支票支付該案件之律師費,是否確不存在給付目的而欠缺給付行為之原因,非無進一步探求之餘地,尚不得僅因其非本於消費借貸而為給付,即認欠缺給付目的,尤不應令張○純就其所受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原審徒以:胡○德不能證明其與張○純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且張○純未主張及舉證其受領該款項有何法律上原因云云,遽認張○純就系爭律師費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並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法。
又胡○德、胡○政二人就青年二路房地,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與林○境訂立買賣契約後,林○境已將全部價款,部分以現金、部分以支票支付予胡○德,胡○政從未反應其未收到買賣價款等情,經證人即林○境之配偶郭○貴證述明確。而胡○政、胡○德旋即共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將另一共有人胡○格應分得價款一百四十萬元提存於高雄地院提存所,有提存通知書及提存書可按。且在此之前,胡○政業已知悉其可得分配價款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亦有代書或胡○德交付予胡○政之書面為證。倘胡○政確未取得其應分配之價款,竟先與胡○德共同提存胡○格應受分配之金額,似與常情不符;且其何以遲至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後,始就此提出抵銷抗辯,亦未見合理說明。則胡○德就此款項主張業已支付予胡○政等語,是否全無可取,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