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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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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信賴廣告內容企業經營者應負契約責任,以締結契約為必要

2016-11-26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締約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僅能對於契約上所載明之債務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例參照)。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則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固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仍須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已締結成立契約為必要。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由宏○公司等與上訴人所簽訂,○泰公司並非出賣人,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泰公司即非該契約之債務人。且宏○公司等已依系爭建案銷售廣告之全區配置圖所示之內容設置監視器,並與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十五條「交屋手續」第九項另約定:宏○公司等贈送三年會館使用權,並保留會館設施規劃之調整權與營業管理規章之修改權,復為原審所合法認定;而該會館一樓為接待櫃檯,二樓設有會議室、桌球桌、撞球桌、兒童遊戲間、宴會廳、視聽室,三樓有酒吧、交誼廳,四樓有游泳池、健身房、韻律教室、SPA 池、蒸氣室、烤箱,亦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宏○公司等並無違約之情事。原審因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次查原審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並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宏○公司等除陽台部分外,其餘建造執照設計圖所示應使用抿石子部分改以石頭漆施作,致上訴人受有抿石子與石頭漆差價及建物整體價值降低之損害,因就此部分為宏○公司等不利之判決,亦無不合。上訴人及宏○公司等上訴論旨,分別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