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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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立意與適用
2016-11-26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稱商人所供應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適用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目的,旨在於該請求權宜速履行,以免因證據滅失,徒增爭議。其所稱商人所供應之商品不以日常生活所需之小額或小量商品為限,凡商人所供應之商品在客觀上為日常頻繁交易之客體者均屬之,初不以商品價格之多寡作為辨別標準。至於所謂日常頻繁交易之客體者,亦不限於該商品前已存有多次交易或曾與第三人交易事實為必要。且買受該商品者,並不排除買受之人再利用該商品以獲取利潤者。本件上訴人為公司組織,陸續多次交付系爭綢緞予同屬公司組織之被上訴人所指定之陽西工廠製成酒袋後出售,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自有前揭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系爭綢緞價格高昂,非日常生活業務之小額或小量交易,且被上訴人僅係分批交付非分次出賣,交易對象非對不同人為之,不屬日常頻繁交易云云,即無可採。又原審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一號判決(下稱第一四一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綢袋材料美金一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本息部分,因被上訴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其既判力不及於該判決尚未確定部分,而上訴人就其餘未確定部分,經上訴本院後業經本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號判決廢棄,該第一四一號判決其所持法律意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