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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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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契約之原則、無因管理之認定

2016-11-26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要旨
惟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一、四條分別約定:建物持分土地面積則以本戶房屋建坪佔本公寓建坪之比率計算為依據。乙方(即周○義)計算之土地及房屋面積與地政機關複丈為準,但超過時其超過部分雙方同意依本約買賣房屋之單價相互抵補;甲方(即宋○慎)同意以本約房屋連同其持分土地提供擔保,設定抵押辦理貸款等語,而該契約附件二代辦貸款委託書前言及第二條載明:立委託書人宋○慎(即宋○慎),茲因購買坐落台北市○○路○○○巷○弄○號三樓壹戶房屋及該建築物基地土地持分權…特委託周○義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甲方願提供所訂購前開房屋所有權及土地持分所有權作為抵押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徵諸周○義於該契約簽訂後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即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共同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予上海商銀,似係依前開委託書之約定辦理。果爾,上訴人主張,宋○慎所買受而由其承受之土地應有部分,是否全然無據,即有再推求之餘地。倘該部分逾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所計算之面積,得否不依該條但書約定為找補,逕以該條約定所計算之面積為買賣標的,即非無疑。
次查,證人柯○富於原審證稱:因要配合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周家所有殘餘土地持分並無相對應之建物存在,為土地登記機關所不許;伊建議雙方保留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不要過戶等語,則周○義等三人斯時已知該房屋所餘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不得與周○義尚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彼等嗣簽立系爭承受契約,並於第二條約定:宋○慎及周○義必須將房屋產權完整辦妥登記給上訴人(萬分之一部分),能否謂僅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而不及於所坐落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非無疑。否則,不啻契約當事人於明知不得單獨移轉該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情形下,仍簽訂以該應有部分為移轉標的之契約,如此解釋是否符合經驗法則,而為當事人訂立條款之真意所在。乃原審未遑通觀契約全文,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
次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而清償他人所負債務,依其事物之性質,當屬他人之事務。查系爭不動產向上海商銀設定抵押貸款之債務人為周○義、被上訴人周○美,原審復認定上訴人已代償該貸款利息計一百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倘上訴人基於管理意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清償,縱其兼圖自己之利益,亦非不得成立無因管理。原審未予詳查細究,逕以上訴人未依約辦理轉貸,其代繳上開利息係管理自己之事務,而非周○義之事務,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