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虛偽增資之法律責任與認定
2016-11-20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此觀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該條規定乃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並基於資本確實之原則,使股份有限公司於存續中,得以保持相當於資本總額之財產,以維持交易安全,並保護公司之全體債權人。是其所保護之第三人,自不以與公司為交易之債權人為限。查九○嶺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辦理現金增資一億九千七百萬元,將資本額增加為二億元,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同
年月三十日辦理第二次現金增資一億八千萬元,使公司資本額增加為三億八千萬元,分為三千八百萬股,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該二次增資款項均由林○盛設於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匯入九○嶺公司設於同銀行帳戶,並於轉帳之存入憑條另註明係以雲○平、宣○科技公司、林○盛、蔡○瑩、嚴○鸞、陳○安等董事、監察人之名義匯入,又分別於同年一月十二日至十三日、二月二日至四日,將各該增資款悉數由九○嶺公司之帳戶轉出至林○盛之帳戶,亦有該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足憑,對照訴外人林○賢會計師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出具「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時點以觀,似見該公司轉出款項予林湧盛,係緊接在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之後。如果無訛,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雲○平以次六人取得銀行存款證明,辦理增資登記後,即悉數轉出增資款項,係屬虛偽增資等語,是否全無足採?又九○嶺公司轉出增資款予林○盛之原因為何?是否實際無增資款之繳足?倘若上訴人購買九○嶺公司股票之前,知悉各該增資款並未實際繳納,亦即公司資本總額非如增資後之變更登記所載三億八千萬元,是否仍願以鉅資購買該公司股票?凡此均與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雲○平以次六人連帶賠償損害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未遑深究,遽以上訴人買受股票之際不知有「假增資」情事,逕認其如受有損害,亦與該增資無相當因果關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年月三十日辦理第二次現金增資一億八千萬元,使公司資本額增加為三億八千萬元,分為三千八百萬股,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該二次增資款項均由林○盛設於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匯入九○嶺公司設於同銀行帳戶,並於轉帳之存入憑條另註明係以雲○平、宣○科技公司、林○盛、蔡○瑩、嚴○鸞、陳○安等董事、監察人之名義匯入,又分別於同年一月十二日至十三日、二月二日至四日,將各該增資款悉數由九○嶺公司之帳戶轉出至林○盛之帳戶,亦有該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足憑,對照訴外人林○賢會計師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出具「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時點以觀,似見該公司轉出款項予林湧盛,係緊接在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之後。如果無訛,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雲○平以次六人取得銀行存款證明,辦理增資登記後,即悉數轉出增資款項,係屬虛偽增資等語,是否全無足採?又九○嶺公司轉出增資款予林○盛之原因為何?是否實際無增資款之繳足?倘若上訴人購買九○嶺公司股票之前,知悉各該增資款並未實際繳納,亦即公司資本總額非如增資後之變更登記所載三億八千萬元,是否仍願以鉅資購買該公司股票?凡此均與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雲○平以次六人連帶賠償損害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未遑深究,遽以上訴人買受股票之際不知有「假增資」情事,逕認其如受有損害,亦與該增資無相當因果關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其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請求權人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對於因而使之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八年一月間接手經營九○嶺公司,始知悉雲○平以次六人虛偽增資,違反公司法第九條規定而有侵權行為情事,其起訴未罹於時效等語,並提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調取板信銀行新興分行交易明細表為
證;倘若非虛,能否僅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參與公司之董監事聯席會議,復於同年十月間經林○盛提供相關資料而知悉公司負債且連年虧損,即謂其已知受損害而起算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仍待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理由亦有不備。
證;倘若非虛,能否僅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參與公司之董監事聯席會議,復於同年十月間經林○盛提供相關資料而知悉公司負債且連年虧損,即謂其已知受損害而起算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仍待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理由亦有不備。
另上訴人與雲○平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簽訂之協議書,似僅約定雲○平再過戶九○嶺公司四千八百八十四張股票予上訴人,及增加上訴人推派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並未表明就何糾紛為協議,且嚴○鸞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果爾,能否逕謂該協議之效力包含上訴人向嚴○鸞購買股票之糾紛?及進而謂兩造間因買賣股票所生爭議已因該協議書之成立而達成和解?更待澄清。以上事實俱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