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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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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役權設定

2016-11-20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民法第八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役權為物權之一種,依同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係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準此,依債之契約同意設定役權之一方,固負有使他方取得該役權之義務,惟他方在登記為役權人之前,仍不得據以對抗不動產所有人,主張有通行等便宜之用之權利存在。查系爭協議書二條約定:李○濱向上訴人請求通行地役權,上訴人同意提供除系爭四○.九坪所約定之寬度外,另加寬到除了內含該四○.九坪的寬度外,從上開界址西邊起算三公尺,提供通行。李○濱同意支付一百三十萬元,作為通行使用之代價。…2.測量複丈完成,取得成果圖五日內送地政機關做通行地役權登記時等語,若僅為上訴人與李○濱就系爭土地約定設定通行地役權,並無於該地役權設定登記前,李○濱即得通行之意,則依上開說明,李○濱在登記為該土地之地役權人之前,似未取得通行該土地之權利。而系爭土地尚未完成地役權之登記,既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審未探求上開約定之真意為何,遽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確認李○濱對甲案所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命上訴人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自嫌速斷。
次查,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目的,倘如原審所認定係為使林○和除能通行原有道路外,亦能無償通行李○濱向上訴人支付一百三十萬元而取得之通行範圍,則於李○濱取得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前,能否認林○和對甲案所示土地(除系爭四○.九坪土地外),已有通行權存在,非無疑義。雖上訴人對系爭四○.九坪土地供林○和通行使用,並不爭執,但該部分範圍為何,原審未予釐清,而併於甲案所示土地範圍確認林○和有通行權存在,及命上訴人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自無從為一部維持,應將此部分全部廢棄發回。
另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六款、第二條第五款分別約定:如有任何一方未配合辦理本件共有登記,分管協議或有對對方圍堵、封閉此道路之行為(指系爭四○.九坪土地),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以上約定如有不配合或遲延之一方,應賠償違約金一百萬元,前者指就系爭四○.九坪土地為圍堵、封閉;後者則為不配合或遲延辦理地役權登記,且上訴人已抗辯,伊等係於該四○.九坪土地外施工,並未違約等語,乃原審未經履勘測量,即依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及光碟,認上訴人故意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路面剷除及封閉圍堵,而據以就違約金部分為上訴人不利論斷,並有未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