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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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爾夫球證及權利質權之認定
2016-11-20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要旨
次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此觀民法第九○○條、第九○二條規定自明。故權利質權之標的物必須為可讓與,且與質權性質無違之財產權,俾質權人得於所擔保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變價及優先受償。查系爭切結書載明「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持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合約書設定質押,於此設定質押期間內,不享有合約書內之權利與義務…註:本公司所提交之保証支票兌現時,此質押之三份入會合約書,無條件退還本公司,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等語。被上訴人既僅以「入會合約書」質押,且約定於支票未兌現時,始得辦理過戶,則所質押之權利為何?該質押標的得否讓與、變價而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即非無疑。而法律關係是否合於物權法所規定之「權利質權」,屬法律之適用,乃原審未遑細究,逕認系爭切結書所載屬權利質權之設定,進而認關於「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之約定,為流質約款,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屬無效,殊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按上揭切結書之記載,如僅係約定於保證支票屆期不兌現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過戶,則能否謂其於支票未兌現時,無庸過戶,即逕取得會員權利,而得以終止合約,再依系爭入會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請求給付入會保證金,案經發回,宜併予以釐清,以利終結,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