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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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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97條時效起算之時點

2016-11-20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固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如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能力之未成年人,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一百零五條前段規定,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尚不得以該未成年人本人未得知而主張自本人知悉之時起算。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甲○○、丁○○均未成年,應由其父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而乙○○因系爭事故,告訴己○○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其告訴意旨略以:「己○○施工時,未擺放足夠之安全標誌及未將安全標誌擺放妥當位置,致使張○芬行經系爭路段突然發現機慢車道已封閉,為閃避己○○擺放破損之紐澤西護欄,被迫變更行駛方向轉至內側車道,而遭後方來車擦撞」云云,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我認為標誌設置不充足,因為施工標誌要往前擺放,讓行人可以提早注意到,但是,標誌是突然出現的」,又被上訴人所提之給付補償金事件,台北地院民事審查庭將該事件所整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請同院審判庭審理時,其內容記載「原告(指被上訴人)主張……宏○公司又未擺放足夠之安全標誌,亦未將安全標誌擺放於妥當之位置,致使張○芬行經該彎道處後突然發現機慢車道已封閉,為閃避被告(應為上訴人之誤)擺放破損之紐澤西護欄,被迫變更行駛方向轉至內側車道,而遭後方不明來車擦撞機車之左側車身……」,似均主張上訴人施工時未擺放足夠安全標誌或未將安全標誌擺放於適當位置之行為,與張○芬遭不明車輛擦撞有因果關係。果爾,則可否謂甲○○、丁○○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告訴己○○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戊○○、丙○○提起給付補償金事件時,尚不知己○○係系爭事故損害賠償義務人?即非無再予研酌之必要。原審未遑詳予調查,遽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