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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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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排除侵害與不當得利

2016-11-20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係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高鄭○貴為系爭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一點七七平方公尺係高鄭○貴專有騎樓之一部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騎樓既為高鄭○貴專有,能否謂其於該騎樓設置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地上物,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高鄭○貴給付不當得利,亦非無疑。
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三款及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五款、第二十九條並非授與第三人逕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拆屋還地之權利。系爭騎樓既為高鄭○貴所專有,則被上訴人得否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高鄭○貴拆除該騎樓上之鐵柱等物,騰空騎樓,自滋疑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