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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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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保護與營業秘密之侵害

2016-11-20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要旨
上訴人英文名稱為 Uni-Soleil Enterprise Co. Ltd,對外使用「Uni-Soleil」代稱,部分窗簾零配件產品型錄編號代碼有「US」字樣,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其產品型錄、產品編號之英文字母及數字均係上訴人依管理及辨識之需要所創設,其所代表之特定意義已為上訴人之供應商或客戶所熟知,成為上訴人與供應商或客戶間交易洽商之工具,從而其產品型錄、產品編號確具原創性,該當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語文著作之要件,至少亦屬著作權法第七條所稱之編輯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不待登記即由上訴人於著作完成之同時取得著作權云云。惟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創作係指著作人基於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達方式,而具有原創性者。原創性係指著作人獨立創作,非抄襲自他人著作物。著作物若不具原創性,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再著作權法第七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是以編輯著作其受著作權保護標的,為著作人對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而具有創作性之部分,並未及於著作人所選擇或編排之資料本身。上訴人就其所有Uni-Soleil產品型目錄共一百八十六頁之編輯著作,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向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聲請並完成登記,取得著作權證書。上訴人之產品型錄僅以素描勾勒外型,而瑞得林公司之產品型錄係將產品予以彩色拍照印刷,二者已難認相同或相似。瑞得林公司向客戶提供產品報價、向上游供應商訂貨及提出出口報關文件時,固有複製使用上訴人產品型錄之產品編號代碼情事,惟兩家公司均是貿易公司,本即將上游廠商之產品製作成型錄對外行銷,縱有部分產品規格類似或相同,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對於Uni-Soleil產品型錄冊之編輯著作權。至上訴人所主張之產品編號代碼,係由US之公司簡寫再加上數字及字母,並無字面上獨立之意義,此等編號難認有所謂文學、科學、藝術、或學術上之價值,對於社會文化之促進亦無任何助益。倘給予此種英文字母及數字之組合著作權法之保護,不啻給予上訴人此種英文字母及數字組合之獨占性,對於社會文化促進反而造成阻礙。上訴人此種英文字母及數字組合而成之產品編號,尚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不因其組合使用而具有原創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其產品編號代碼與客戶交易,侵害其著作權云云,亦屬無據。
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上訴人與張○青、林○克間所約定之辭離職聲明:「保證無影印、抄寫公司文件、函電、設計圖樣、帳冊、客戶往來等資料,並保證不得洩漏在公司任職期間所知之秘密」等內容,非僅限於營業秘密法所定之營業秘密,惟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上訴人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應不得擴張解為上訴人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上訴人主張張○青、林○克離職後擅自使用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供應商報價資料等,違反辭離職申請書之約定云云。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名單內容僅有客戶名稱及國別,並未包含個別客戶之風格及消費偏好等資訊。且窗簾業界國際買家名稱、國別及聯絡方式等一般性資料,係交易市場上公開之資訊,任何人均可透過網路查詢、國際展覽取得之廠商名冊獲得相關資料。至於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如不涉及成本分析,即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非必因受僱於產品之製造或銷售者,始得獲知之秘密。張○青於離職前雖有於上訴人電腦瀏覽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等資料,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張○青、林○克有影印、抄寫前開資料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張○青、林○克有違反上述辭離職聲明之情事,即難憑採。
又員工因工作經驗而獲致之成長並非出於雇主刻意培訓,而係員工個人於工作過程中所點滴累積之成果,乃員工個人之資產,除涉及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等相關問題外,不應認為雇主就此有何應受保護之利益。林○克、張○青任職於上訴人,多年從事窗簾零配件之國際貿易實務,從中累積相當之知識、經驗。上訴人既未與渠等簽訂競業禁止約定,卻以渠等離職後與其從事價格競爭,逕而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實不可採。難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