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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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酌給請求權司法實務上之審認因素
2016-11-20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於酌給遺產訴訟中,遺產酌給之標準,應依受遺產酌給權人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定之,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自明。又酌給遺產制度之目的在使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而無繼承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後,得以維持其生活。準此,遺產酌給之程度應於遺產範圍內,依被繼承人生前扶養之程度、受酌給權利人之性別、年齡、身體狀況、生活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情誼厚薄、遺產狀況等情況定之。查甘○成之遺產如卷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其生前與甲○○同居,如事實上之夫妻,每月給付甲○○十萬元以上之生活費,過年過節再給五十萬、一百萬元之紅包。甲○○現年邁且患疾病,無謀生能力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甘○成之遺產申報財產總額高達三十二億二千九百七十六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原審未斟酌上情,遽認遺產酌給程度僅須保障酌給權人基本生活條件所需為以足,並依此定酌給遺產金額,自有未當。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