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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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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二審之救濟

2012-11-06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第二審法院以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當事人不服該第二審判決,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提起上訴。本院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就該事件究應依上訴程序處理?或依再抗告程序處理?

甲說:仍依上訴程序處理  
一、家事事件法(下稱新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包含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依此規定,在新法施行前,事件已繫屬於法院者,如尚未終結,縱令新法已將原屬家事訴訟事件改列家事非訟事件,或已將原家事非訟事件改列家事訴訟事件,無論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所定程序從新之原則,繫屬中之法院均應依其程序進行之程度,改依新法所定程序繼續進行。但依原程序已進行之行為,仍繼續有效。
二、新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法院已終結之家事事件(包含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其異議、上訴、抗告、再審之管轄,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定之」。本條項規定適用之範圍,以新法施行前法院已就家事事件為本案裁判者為限,此後如對之聲明不服,無論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均應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續行程序,而無新法規定之適用,此與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如何續行程序大不相同。試舉二例以明之:

(1)家事事件於新法施行前,第一審原應適用非訟事
件程序,經法院依舊法所定程序為終結程序之本案裁定後,新法始將該事件改列家事訴訟事件,當事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仍應依舊法所定抗告程序繼續進行。

(2)家事事件於新法施行前,第二審原應適用訴訟程序,經法院依舊法所定程序,為終結程序之本案判決後,新法始將該事件改列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仍應依舊法所定上訴程序繼續進行。本件法律問題案例,與 (2)之情形相當,解為應依上訴程序處理。
三、關於法院之管轄,有土地管轄與事務管轄之分:在土地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之變更而受影響(民訴第二七條、第三一條之一)。在事務管轄,應依事務之性質定法院之管轄,如民事事件應由民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應由家事法院管轄。至新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所定「其異議、上訴、抗告及再審之管轄」,究為土地管轄?抑或事務管轄?顧名思義應屬事務管轄之性質,且同條項之立法理由說明謂「本法施行前已終結之家事事件,為免當事人之訴訟權受影響,其救濟程序之事務管轄,仍應以起訴或聲請時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定之」等語可以印證,並貫徹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八條之立法精神,本件法律問題應採甲說。

乙說:改依再抗告程序處理

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原屬訴訟事件,第二審法院以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當事人不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因家事事件法(下稱本法)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開始施行,該事件依本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六款規定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依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固應由本院管轄,惟依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該等於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法為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自應由本院依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改依非訟程序之再抗告程序處理。

決    議:採乙說:改依非訟程序之再抗告程序處理
當事人於民國10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對於第二審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六款已將此類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對該法施行後已繫屬而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管轄權,其處理程序,依同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應依同法所定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並適用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改依非訟程序之再抗告程序處理。